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
发布日期:2015-07-16 11:50:32 浏览数:0 次 信息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案情简介
浙江商业银行成立于1993年4月16日,经营范围为外汇存款等项目。2004年,中国银监会批准同意浙江商业银行更名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浙商银行”。
南京蕴邦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蕴邦公司)于2003年7月7日申请注册第3620981号“浙商”文字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该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资本投资、金融服务、银行等服务项目上。在该商标公告期间,浙商银行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理由是:“浙商”既是浙商银行的字号,也是其商标,蕴邦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该商标,并损害浙商银行的在先权利。同时,浙商银行向商标局提交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公函、银行票据等证据。商标局针对该异议作出裁定,认定蕴邦公司在“银行”等服务项目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浙商银行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浙商”商标,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蕴邦公司不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申请复审。商评委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裁定,认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浙商”作为浙江商业银行的简称已经实际使用,并且在银行、金融服务项目上已经成为了区别不同金融服务者的标志,在江浙地区银行业具有一定影响。蕴邦公司作为毗邻地区企业,理应知晓“浙商银行”商标。蕴邦公司所提异议复审理由部分成立,被异议商标在银行、金融服务项目上不予核准注册,在除银行、金融服务项目以外的其余服务项目上予以核准注册。
蕴邦公司不服商评委的裁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称:“浙商”一词无论是从字面意思还是普通公众一般习惯上来理解,都是特指“浙江商人”这一群体,“浙商”并未与浙商银行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浙商银行只是将“浙商”作为企业字号,并未作为商标使用,不能认定浙商银行已经使用“浙商”商标并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商评委坚持其在裁定中的意见,浙商银行则同意商评委的意见。
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该案中,大量的证据表明“浙商”系浙商银行自成立开始使用至今的简称,其使用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虽然“浙商”通常被理解为“浙江商人”,作为商号显著性和独创性较低,但经过浙商银行近十年的使用和宣传,其在江浙地区银行业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在相关公众中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同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银行、金融等服务项目上,与浙商银行属于相同的服务行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将会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来自于浙商银行,或者与浙商银行系关联企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致使浙商银行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蕴邦公司在银行、金融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损害了浙商银行的在先商号权,应当不予核准注册。从相关银行票据及相关媒体报道内容,可以得知“浙商”既是浙商银行的商号,也是其商标。虽然“浙商”作为商标显著性较弱,但经过浙商银行的长期使用,具有了较强的显著特征。况且,中国境内银行为数不多,随着浙商银行在江浙地区影响力的增强,江浙地区的企业及相关媒体报道的广泛宣传使浙商银行的“浙商”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被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且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蕴邦公司与浙商银行两地相隔并不太远,理应知晓浙商银行对“浙商”商号和商标的使用情况及其知名度,蕴邦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主观上显然存在恶意。因此,蕴邦公司在银行、金融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一审判决后,蕴邦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经过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评析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实践中,对该规定中的在先权利是否包括“商号权”存在争议。商号与企业名称、字号之间的关系密切。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企业名称登记的实践,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一般依次由企业所在地的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四部分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可见,字号是企业名称的一个主要部分,起到主要的识别作用。商号是经过长期使用而使相关消费者所知的企业的简称。因此,可以成为商号的客体包括字号以及其他惯用的企业简称。笔者认为,考虑到我国法律法规中关于企业名称规定的现状以及我国语言文字中惯于使用简称的习惯,在企业名称权已经作为一项明确的民事权利予以规定的情况下,结合我国商标注册工作中的实际情况,将“商号权”纳入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规定的在先权利并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且具有现实的、积极的意义。
将“商号权”解释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之一时,需要明确“商号权”的要件以方便适用该规定。首先,这里所说的“商号权”中的“商号”系指他人在先登记或者在先使用的商号;其次,该商号应当具备一定的知名度,足以能够认定一定范围内的相关公众已经将该商号与提供相关产品或者服务的企业等同起来。另外,将“商号权”作为在先权利以制止在后申请的商标注册时,认定是否构成损害需要考虑申请商标与在先商号的相似度、商号中体现的商品或者服务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等因素。对于两者相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一种意见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所谓的“商号”就是在先使用的商标,认定为在先使用的商标更合适。笔者认为,该案中浙商银行提供的大量的银行票据显示,其中载明的出票人为“浙商”或者“浙商行”。这实际上表明浙商银行系用“浙商”之商号指代其完整的企业名称,是在企业名称的意义上使用该商号,相关公众在看到这些票据后,也会理解其系指代企业名称。因此,将该案所涉票据中使用的“浙商”理解为在先使用的商标与事实不完全相符,将其理解为商号符合浙商银行在票据上使用“浙商”的本意,也符合通常的商业惯例。
此外,该案中浙商银行在评审阶段提交的相关媒体报道显示,部分媒体将浙商银行简称为“浙商行”,人民法院结合浙商银行票据中使用“浙商”的情况,同时认定“浙商”属于浙商银行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无不当。结合蕴邦公司与浙商银行地理位置毗邻的事实,笔者认为,人民法院认定蕴邦公司理应知晓浙商银行对“浙商”商号和商标的使用情况及其知名度,蕴邦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并据此判决维持商评委作出的裁定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