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诉讼十大经典案件
发布日期:2015-06-26 05:25:10 浏览数:0 次 信息来源:
案例一:百度公司垄断案
原告:唐山市人人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人人公司)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百度公司)
【案情】
原告唐山人人公司是全民医药网的实际经营者。被告北京百度公司是百度网站的实际经营者。百度搜索的结果包括自然排名与竞价排名两种方式。唐山人人公司认为由于其降低了对百度搜索竞价排名的投入,北京百度公司即对全民医药网进行了全面屏蔽,从而导致全民医药网访问量的大幅度降低,北京百度公司的行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强迫唐山人人公司进行竞价排名交易的垄断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反垄断法》所称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应当首先确定当事人是否已经在“相关市场”中具有了“市场支配地位”,继而分析其是否从事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唐山人人公司主张北京百度公司占据相关市场支配地位,事实依据不足。即使北京百度公司占据了中国搜索引擎服务市场的支配地位,因全民医药网存在“垃圾外链”的事实,考虑到应当尽可能地以最迅捷的手段降低“垃圾外链”对用户利益的损害,北京百度公司实施涉案屏蔽行为也是具有一定正当性,不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唐山人人公司的诉讼请求。
【点评】
2008年8月1日,我国首部《反垄断法》开始实施,该法规定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都属于垄断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规制。本案是北京法院受理的第一件典型的垄断案件,涉及到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这一典型的垄断行为,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本案对如何认定垄断行为及举证责任等问题进行了有益探索。
案例二: 《狼爱上羊》诉前禁令案
申请人:北京鸟人艺术推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鸟人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华夏弘扬国际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弘扬公司)
被申请人:汤某
【案情】
申请人鸟人公司对《狼爱上羊》等9首歌曲享有专有使用权。被申请人汤某拟在2010年5月15日在北京展览馆剧场举办《狼行天下》演唱会,华夏弘扬公司是该场演唱会的主办方,华夏弘扬公司在新浪博客网页上公布的汤某演唱曲目中包含有涉案的《狼爱上羊》等9首作品。鸟人公司认为,汤某和华夏弘扬公司即将实施的行为必然会对鸟人公司享有的专有使用权构成侵害,并给鸟人公司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故鸟人公司提出诉前禁令申请并向法院提供了合法有效的担保。法院据此裁定:华夏弘扬公司和汤某在2010年5月15日在北京展览馆剧场举办汤某《狼行天下》演唱会中不得表演歌曲《狼爱上羊》等鸟人公司享有相关权利的歌曲。汤某在场演唱会中拒不执行法院做出的裁定,法院随即作出民事制裁决定书,对华夏弘扬公司及汤某罚款共计21万元。
【点评】
《著作权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诉前禁令在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及时遏制侵权行为发生,减少损失等方面有重大作用。本案为国内首例针对演唱会的诉前禁令,其裁定理由、结果和执行情况对此类案件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案例三:搜狐博客博文抄袭案
原告:李强
被告:于某
【案情】
原告李强著有《西方理念是科学,东方思想是宗教》一文,于2009年6月17日发表在其博客“西北风的空间-搜狐博客”和“搜狐网梦幻主场——体育大看台”上。2009年8月2日,被告于某在其搜狐博客上发表了文章《如何突破难度与稳定的瓶颈,继续领跑世界跳坛》,该文的第六段整段引用了李强的《西方理念是科学,东方思想是宗教》一文的第五段内容,却未注明作者和出处。
法院经审理认为:于某的博文已构成对李强博文核心内容的使用,于某的行为违反了《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构成侵权。据此,法院判决:于某立即停止使用《西方理念是科学,东方思想是宗教》的文章内容,并登载致歉声明,赔偿李强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共计1800元。
【点评】
本案系我国首例判决的博客著作权侵权案件。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以及人们交流方式的多元化,博客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传播形式被广泛使用,博客注册用户虽能够自由决定发表内容,但这种自由并非不受限制,注册用户在网络上享有的权利与承担义务与现实生活中并无区别。无论作品系以何种形式发表或传播,著作权人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案例四:“易建联”商标争议行政案
原告:易建联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见联公司)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易建联
【案情】
原告易建联公司于2003年5月20日获准注册“易建联Yi Jian Lian”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柔道服、足球鞋等。易建联以该商标注册损害其姓名权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予以撤销。易建联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易建联自1999年开始从事篮球训练,先后参加了国内外赛事,取得了不俗的成绩,并获得各种荣誉,为国内乃至国际社会所关注。由此可以认定,易建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与易建联姓名完全相同的商标注册使用在运动鞋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易建联或者与易建联具有一定的联系,侵害了易建联的姓名权。据此,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
【点评】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享有的在先权利,这里的在先权利包括姓名权。本案是一起涉及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姓名权的典型案件。本案的意义在于,判断姓名权是否因争议商标申请注册而受到损害,应当以该姓名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前提,对“知名度”的认定并非以达到为公众普遍知悉的程度为标准,而是要求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主张姓名权的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案例五:4D影院座椅专利侵权案
原告:刘敬平
被告:北京中视京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京诚公司)
【案情】
本案涉及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动感运动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原告刘敬平为专利权人。被告中视京诚公司在网站刊发标题为“动感4D座椅与国内外同类产品的主要区别”的文章,称:“我公司动感座椅与国内外同类公司座椅的最大区别是具备了左右、前后、上下六个方向翻腾摇摆的功能,并获得了自主知识产权。”中视京诚公司还将其生产、销售的4D动感座椅系统安装于江苏省某影城4D影厅。刘敬平认为中视京诚公司生产、销售的4D动感座椅系统侵犯其专利权并构成假冒专利,故刘敬平以此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视京诚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刘敬平享有的专利权,判令中视京诚公司立即停止涉案假冒刘敬平专利的行为,并赔偿刘敬平经济损失等共计27万余元。
【点评】
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改变了以往坐堂问案的思路,注重实地考察。审理本案的合议庭成员前往中视京诚公司销售并安装座椅的世纪影城,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经过比对中视京诚公司也认可了被控侵权产品已经具备了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本案的审理结果实现了胜败皆服的良好效果。此外,本案二审大幅度提高了赔偿额度,是人民法院加大保护专利权人利益的典型案例。
案例六:“高达”玩具著作权侵权系列案
原告:株式会社万代
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泓利电子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利公司)、黄某
【案情】
原告日本株式会社万代享有“高达”系列拼装玩具的外包装及使用手册(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株式会社万代先后在广州、北京等地经公证购买了由被告泓利公司生产的 “高达”系列玩具共计41件,其中部分玩具由被告黄某销售。株式会社万代认为上述产品涉嫌侵犯其著作权,故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使用手册与株式会社万代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构成实质相似。现有证据表明泓利公司未经株式会社万代许可,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株式会社万代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黄某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未能提供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据此判决泓利公司及黄某就41件侵权案件共计赔偿株式会社万代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70余万元。
【点评】
株式会社万代作为世界上较大的玩具生产商之一,其“高达”系列玩具风靡全球,但仿冒其产品的行为却时有发生。上述四十一件案件最终全部认定被告均构成侵权,判令赔偿权利人70余万元,是人民法院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典型案例。
案例七:美健图形商标侵权案
原告:北京中韩美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韩美健公司)
被告:李某、潘某
【案情】
原告中韩美健公司是“美健图形”商标的商标权人。2009年12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辰刑初字第433号判决书,认定:2008年6月以来,李某、潘某在未经中韩美健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中韩美健公司的注册商标,存储并销售假冒中韩美健公司“美健”牌HY-7000型温热治疗器共计3台。随后,中韩美健公司对李某、潘某提出民事赔偿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2009)辰刑初字第433号判决书已经查实侵权产品销售15台,扣押21台,该事实应予以认定,在没有相反证据,仅有当事人的单方陈述的情况下,不能推翻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侵权产品销售和扣押数量。因此,法院依照销售15台和扣押21台(合计36台)的数量来计算中韩美健公司的损失,判决:李某、潘某赔偿中韩美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6万元。
【点评】
民事救济和刑事制裁是保护知识产权的两种重要途径,本案对商标侵权民事案件与在先处理的刑事案件相衔接进行了有益探索。法院认为对于在刑事案件中经法院审理认定的侵权产品数量,如果没有相反的证据,应当作为在后商标侵权民事案件确定赔偿额的依据。
案例八:北京鬃人著作权侵权案
原告:白广成
被告:北京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情】
北京鬃人是北京特色的民间传统手工艺品,已经获得北京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认证保护,原告白广成是北京鬃人仅有的两位传承人之一。白广成创作完成了民俗鬃人作品 “跑驴”,并拍摄了“跑驴”的照片,上传到北京鬃人网上进行展示。后,白广成在北京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直营店购买月饼,发现其 “老北京”月饼的外包装盒和每个月饼的小包装上都印有白广成的北京鬃人作品“跑驴”,故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民间艺术作品可以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如民间艺术作品符合《著作权法》关于构成作品的条件,可适用《著作权法》进行保护。北京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经许可在其月饼的包装盒上使用了白广成创作的“跑驴”作品,未署姓名,亦未支付报酬,侵犯了白广成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责任。法院据此判决:北京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老北京”月饼包装盒上使用白广成创作的“跑驴”作品并在报纸上刊登致歉声明,赔偿白广成经济损失2万元。
【点评】
非物质文化遗产世代传承,是人类的宝贵财富,如何运用法律手段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值得研究。本案建设性的提出,符合《著作权法》条件的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创作形式创作完成的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并认定本案中的跑驴鬃人作品具有独创性,给予创作者相应保护,为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传承提供了有力保障。
案例九:“用于印刷电路板的导体连接模块”发明专利行政纠纷案
原告:ADC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DC公司)C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
【案情】
ADC公司于2004年6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用于印刷电路板的导体连接模块”的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3月21日作出驳回决定,驳回了ADC公司的申请。ADC公司不服驳回决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驳回决定。ADC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一份于1985年获得授权的美国专利文献客观公开了ADC公司的发明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虽然这份美国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ADC公司的发明不同,但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因此可以认为这份在先的美国专利与ADC公司的发明申请最密切相关,可以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创造性判断。将这份1985年获得授权的美国专利与对另一份2000年获得授权的美国专利文献结合,并考虑公知常识,这一领域的一般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可得出ADC公司发明申请的技术方案,因此,其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法院最终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
【点评】
本案是一件专利驳回复审行政案件。《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或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案主要涉及发明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该案完整体现了创造性判断中的三步法原则,即首先是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次是确定涉案申请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从而重新确定涉案申请所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最后判断涉案申请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本案中,法院正确适用创造性评判标准,充分体现了鼓励创新这一专利制度的核心思想。
案例十:“杏花村”商标异议行政案件
原告: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杏花村公司)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安徽杏花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杏花村公司)
【案情】
安徽杏花村公司在第31类树木、谷(谷类)、酿酒麦芽等商品上提出“杏花村”商标并被初步审定公告。山西杏花村公司以其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的“杏花村”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不予核准注册安徽杏花村公司的“杏花村”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对安徽杏花村公司的“杏花村”商标在树木、谷(谷类)等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酿酒麦芽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山西杏花村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山西杏花村公司在酒类商品上注册并使用“杏花村”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声誉,已经构成酒类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但由此对“杏花村”商标的保护也不应不适当地扩大。安徽杏花村公司在树木、谷物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杏花村”商标,相关公众看到该商标并不会当然将其与山西杏花村公司相联系,因此不会使山西杏花村公司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法院据此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点评】
本案的意义在于对驰名商标保护范围的合理界定。已注册的驰名商标虽然可以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予以保护,但并非能在全部商品和服务上均获得保护。尤其是从广为人知的公共资源中选取的商标,只要他人不损害在先商标权人的利益、不构成对公众的误导,即使构成驰名商标,其保护范围也不能不适当的扩大。